德府登22号
第2号
现公布《瑞丽市流动人口及出租房屋管理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瑞丽市流动人口及出租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大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力度,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强化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推动“平安瑞丽”的建设,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暂住证申领办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瑞丽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流动人口及出租房屋管理坚持依法保护、加强引导、流动有序和“以房管人”的方针,强化房屋出租人的责任,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出租房屋,是指除旅馆业外,以营利为目的,将公民私有、单位所有房屋出租给他人用于居住、生产、经营的房屋。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的人员及在瑞丽的外国人、境外边民及无国籍人员。
第五条 瑞丽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流动人口及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的领导,瑞丽市人民政府流动人口及出租房屋管理办公室设在瑞丽市公安局,市人民政府流动人口及出租房屋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各乡(镇)政府、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流动人口及出租房屋管理服务中心(站)的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流动人口及出租房屋管理服务中心(站)。
瑞丽市公安、司法、工商、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外事、教育、卫生、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建设、质监、药监等行政部门应认真履行好各自的职责,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及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并参与、指导各流动人口及出租房屋管理中心(站)的业务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房屋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维护。
第七条 流动人口、房屋出租人应当自觉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辖区派出所的管理,维护居住地的社会秩序。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流动人口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三)组织、领导、监督流动人口及出租房屋管理服务中心(站)开展工作,并为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管理、服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四)收集统计辖区内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基本情况,并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工作台帐;
(五)组织开展对流动人口、房屋出租人的法制宣传教育;
(六)上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流动人口及出租房屋管理服务中心(站)受相关职能部门委托,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辖区派出所的具体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采集流动人口基本信息;
(二)采集出租房屋管理信息;
(三)督促相关人员办理《暂住证》,查验《婚育证明》;
(四)负责对辖区内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五)完成其他相关职能工作。
流动人口、出租房屋集中的村民委员会可根据本辖区的实际需要在辖区派出所的组织协调下,建立流动人口及出租房屋管理服务站,作为流动人口及出租房屋管理服务中心的分支机构。
第十条 瑞丽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市公安局外管科、外国人无国籍人居住的辖区派出所及我市其他外事管理部门对在瑞丽的外国人及无国籍人员实施有效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人口信息管理,建立完善流动人口信息系统;
(二)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责任制;
(三)对出租房屋实施治安管理;
(四)督促房屋出租人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五)依法查处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二)提供人民调解服务;
(三)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注册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
(二)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婚育证明》;
(二)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三)对已婚育龄妇女的生殖健康、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等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民政救助;
(二)开展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收容救助。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租用的房屋进行登记备案管理。工商、卫生、质监、药监等部门对流动人口在出租、转租的房屋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实施传染病防治、计划免疫、孕产妇及儿童保健服务管理、做好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对从事医疗服务和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劳动权益。
第十九条 驻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驻瑞部队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对本单位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章 流动人口、房屋出租人、承租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的责任: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严禁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和违法怀孕及违法生育的人居住;
(三)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或告知其到所在地流动人口及出租房屋管理服务中心(站)或辖区派出所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四)必须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号码和使用交通工具的种类、颜色、牌照号码。在房屋出租后3日内,房屋出租人将承租人基本情况报辖区派出所登记备案;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六)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落实公安机关各项登记管理制度;
(七)与承租人解除或中止租赁合同的,于解除或中止合同之日起5日内向所在地流动人口及出租房屋管理服务中心(站)或者辖区派出所报备;
(八)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九)单位或者个人出租、转租房屋的,应当在房屋出租、转租后3日内,持房屋权属有效证件、个人身份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及出租房屋管理服务中心(站)或辖区派出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签订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责任书;
(十)行政、企事业单位房屋(含职工已房改房屋)进行出租的,由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应当在房屋出租后3日内,由单位统一到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及出租房屋管理服务中心(站))或辖区派出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签订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责任书;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1、未取得产权、经营管理权或其它有关产权证明的;
2、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3、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有关规定的;
4、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的;
5、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十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生育的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承租人的责任: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任何违法犯罪活动;
(二)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三)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规定,在3日内向所在地流动人口及出租房屋管理服务中心(站)或者辖区派出所登记,申领暂住证;无婚育证明,必须到当地计生行政部门补办。
(四)承租人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留宿他人时,必须向所在地流动人口及出租房屋管理服务中心(站)或者辖区派出所或者房屋出租人申报登记;
(五)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所在地流动人口及出租房屋管理服务中心(站)或者辖区派出所申报备案;
(六)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并予以消除;
(七)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八)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责任:
(一)流动人口到瑞丽后,拟暂住3日以上30日以下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向暂住地流动人口及出租房屋管理服务中心(站)或辖区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二)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3日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流动人口及出租房屋管理服务中心(站)登记或到辖区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拟在我市停留、居留三个月以上的境外边民,必须自入境后10日内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
(四)在我市居留的外国人,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外国人居留证》或《外国人临时居留证》;
(五)暂住在宾馆、旅馆、招待所的流动人口,依照旅馆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不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居住地址的流动人口,应先登记人口信息,经核实后办理《暂住证》;
(六)流动人口到农村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办有关合法手续;
(七)育龄流动人口应向居住地流动人口及出租房屋管理服务中心(站)交验《婚育证明》,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和适龄儿童应按规定办理《孕产保健手册》和《儿童保健手册》、《预防接种证》,并服从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管理;
(八)《暂住证》为一人一证,实行查验制度。《暂住证》遗失、损坏或登记内容变更的,应当到现居住地流动人口及出租房屋管理服务中心(站)或辖区派出所办理补领、换领或变更手续;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骗取、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暂住证》;
(十)到本地就学、就医、疗养、探亲、旅游的流动人口,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人口信息登记,无需申领《暂住证》。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承租人、流动人口遇到人民警察检查时,应积极配合,并出示有关证件,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第四章 招(聘)用流动人员的单位或个人职责
第二十四条 招用、聘用流动人口或为流动人口提供住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招用、聘用或留宿人员的基本情况及使用的交通工具情况详细进行登记并报流动人口及出租房屋管理服务中心(站)或辖区派出所备案;
(二)带领或督促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补办婚育证明;
(三)带领或督促流动人口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换领、补领和变更手续;
(四)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职能部门;
(五)对流动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六)单位或个人招用、聘用流动人口,应当对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进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暂住证》的流动人口;
(七)用人单位或个人招用、聘用流动人口时应当依法签订用工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不得招用童工;不得拖欠、克扣工资;所支付工资,不低于瑞丽市最低工资标准。
(八)流动人口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迅速组织救治,及时报告当地安全监督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按有关规定负责医疗费用和做好抚恤工作。
第二十七条 招用、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必须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第二十八条 持有《暂住证》和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可在本市内申办下列事项:
(一)就业或求职;
(二)申领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
(三)按规定申办子女入学、入托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违法责任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房屋出租人、房屋承租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瑞丽市流动人口及出租房屋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